作者:吕 力
[提要] 西方传统文化所强调的“契约责任”、“自然法”、“无为”、“消极自由、消极责任”、“理性的权利架构”等,严重影响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传播与实践,这是西方社会责任理念提出近100年来,其理论与实践仍然困难重重的根本原因。而中国文化所强调的“天下责任”、“法自然”、“有为”、“积极自由、积极责任”、“理性的责任架构”等则有利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传播和实践。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应更多地借鉴与利用中国本土理念。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天下责任;自然法;消极自由;理性的架构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编号:11BGL003)
一般认为,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早在1924年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CSR)的概念,但直至今日这一概念还未被西方完全接受。例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曼就认为,“公司的管理者在满足他们的股东的利益之外还要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根本上错误地认识了自由经济的特点和性质。在自由经济中,企业有且仅有一个社会责任——只要它处在游戏规则中,也就是处在开放、自由和没有欺诈的竞争中,那就是要使用其资源并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加利润。”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受西方管理学主流范式的影响,中国本土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绝大多数集中于实证研究,有关CSR的定义、维度、测量采用或基本采用西方框架。虽然企业社会责任最早是由西方学术界所提出,但鉴于中西文化的差异,管理实践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实施并不完全相同,本文拟从伦理、法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的多学科视角探讨中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差异。
一、伦理学视角下中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天下责任与契约责任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责任”概念可以追溯到孔孟所提出的“义”。张汝伦认为,义在孔子那里指的是一般的道德原则。义者,宜也,具体何时为宜,虽然需要主观的判断,但“义”从其表现形式来看,却体现了一种客观的行为准则。因此,“义”几近于现代责任之概念。孔子之后,董仲舒也说,“夫仁人者,正其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董仲舒尤其强调“君臣父子夫妇之义”,显然,这里的“义”已基本等同于责任的概念了。
与中国传统文化不同的是,西方的责任概念主要来自于契约。学术界通常把责任分为三类:(1)由于道德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心理意识约束力为表现形式的道德责任;(2)基于纪律义务之违反以社会团体约束力为表现形式的纪律责任;(3)基于契约义务之违反而以事先约定为表现形式的契约责任。上述责任中的第一、第二条符合中国文化中的责任理念,而第三条则符合西方文化中的责任理念。
根据儒家的经典论述,中国文化中的责任显然不限于“君臣父子夫妇”,而涵盖“天下”之义。儒家强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中“平天下”是儒家的最高理想,当然也是儒家的最高责任,这种责任就是顾炎武所说的“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根据赵汀阳的理解,中国传统政治是为了创建一个良好秩序的“社会”,如果一种政治完美到万民归心,就将成为整个世界社会的政治,这个“世界性社会”就是“天下”。
从以上中西文化关于责任的理念差异出发,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责任”似乎更倾向于“天下责任”而非“契约责任”。西方经济学将企业视为“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在这一思路之下,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只限于契约责任。顺此思路,西方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最远可以延伸到企业的各利益共同体——因为各利益共同体与企业之间存在显性或隐性契约,而很难延展到整个社会。中国传统文化将任何个人或者团体视为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企业作为一种团体性组织自然也应承担“天下之责任”。中西责任理念之差异主要来源于中西社会历史的差异。传统上,中国是一个农耕社会,贸易在社会生活中并不占有重要的地位,西方社会则与贸易息息相关,而契约是贸易的根本保障。由此导致西方理念中的责任主要是贸易或契约责任,而中国传统中的责任主要是道德责任与天下责任。
总之,虽然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起源于西方,但不宜使用包括利益相关者责任在内的、契约的视角来解释和传播这一概念。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泛化的道德责任,因此中国传统的“天下”理念更适合“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传播。当然,西方文化中有关“天下”概念的缺乏可以部分由基督教加以补足,从社会功能角度看,基督教中的上帝与中国传统的“仁爱、至善”的道德概念是类似的,因而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也与基督教有着密切的关联。事实上,基督教未来的发展不过两种途径:将上帝理解为天理或将上帝理解为人心,这两种途径都趋向于消解圣经旧约中的契约思想,而转向中国的“天下”理念。
二、法学视角下中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法自然”与“自然法”
道法自然的意思就是大道以其自身为原则,自由不受约束。中国传统道家反对以人灭天而崇尚逍遥之境。老子就对人化过程及与之相关的文化形态提出了种种批评,如:大道废,有仁义;智慧出,有大伪;六亲不和,有孝慈;国家昏乱,有忠臣等。黄老道家的治国方略则强调“因循为用”,认为“天道因则大,化则细,因也者,因人之情也,人莫不自为也”。
政策治理莫不考虑人性的自然,是中国传统道家“法自然”的核心思想,这与西方“自然法”有若干相通之处。根据博登海姆的论述,西方自然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发生的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过程,这时期的自然法学家包括格劳秀斯、霍布斯等,这一时期学者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他们都认为自然法实施的最终保障应当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发现;第二阶段始于1649年,洛克与孟德斯鸠是这一阶段自然法学家的代表,他们试图用一种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第三阶段是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卢梭是这一阶段自然法学家的代表。
将中国古代道法家的思想与西方自然法进行对比,很容易发现中国文化传统中的“法自然”非常接近于西方自然法发展的第一阶段。西方自然法发展的第二阶段,即用权力分立的方法来解决个人权利问题的进步之处在于以法治的形式对个人天赋权利保护,导致了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雏形。这一阶段是“法自然”所不具备的。然而,自然法所保护的“天赋权利”并非自然人性的全部,人类个体之间亦有“结为社群的、集体主义”的一面,因此自然法只反映了自然人性中的一面。换言之,虽然从对“人性自然”的保护而言,“自然法”更具规范性与可操作性,但是从“人性自然”的内容而言,“自然法”是“法自然”的一部分,因而“法自然”涵盖更全面。具体到企业社会责任领域,虽然企业合法的“利润最大化”无疑是受自然法保护的,然而如果以此否定“企业的公益行为”则是对自然法原则的错误外推。
三、经济学视角下中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有为与无为
市场经济的主导理念是“市场自由竞争”,与之相对应的是“政府尽量减少对市场的干预”,这就是“无为政府”的理念。事实上,“无为”并不纯粹是西方的概念,它也是中国传统道家哲学中最重要的概念。无为不仅适用于资本主义经济,同样适用于自然状态下的农耕经济。通观中国历朝历代成功的经济管理,无不采用道家的无为政策。从这一点来说,中国思想史上“政府无为”的理念要大大早于斯密。然而,斯密的贡献在于,他引入了市场竞争的概念并成功论证通过竞争可以大幅度提高生产率,而中国古代的无为政策着重于生产量的提升。
“无为”与“社会责任”之间存在矛盾。在无为的西方主流经济学观念下,任何企业利润最大化之外的责任都不可接受,都有损于整体经济效率。如杨朱说,“人人不损一毫,人人不利天下,天下治矣”。既如此,在无为的体系中,“社会责任”反而有害于社会。
与西方主流经济学不同,林毅夫创立的新结构主义经济学十分强调政府的有为。新结构主义经济学认为,当代中国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不是完全的“无为政府”,恰恰相反,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的“有为”非常重要。而在“有为”的经济学体系下,企业应该承担一部分公共责任,在其体系中,经济效率并不是唯一追求。因而,中国当代本土“有为”的经济发展理念与企业社会责任契合度更大。
四、政治学视角下中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积极自由、积极责任与消极自由、消极责任
以赛亚·伯林在1958年发表的《自由的两种概念》中首次提出了两种自由的概念——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伯林将消极自由定义为“不受他人的干涉”,伯林论证道,“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这些范围被逾越,个人会发觉自己身处的范围,狭窄到自己的天赋能力甚至无法得到最起码的发挥,而唯有这些天赋得到最起码的发挥,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才能构想,人类认为善的、对的、神圣的东西”。然而,如何在个人领域与公共权威之间划定界限,消极自由理论家内部则展开了无穷无尽的争论。
显然,在消极自由的理念之下,企业社会责任是否成立就成了一个严峻的“待定问题”。这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积极责任,它并不是一种限制,而是社会对企业的一种鼓励和期许——那么这种鼓励是必要的吗?它是否侵犯了企业的利益呢?它是否限制了企业的自由呢?由此导致的争论很难有一个被各方所接受的结论。
根据伯林的定义,积极自由有三个含义:(1)自由是每个人平等地拥有参与民主政治和分享统治权力的机会;(2)个人不受自然欲念的干扰,而是根据既定的目标行动;(3)通过理性将自身或他人从非理性中解救出来。很显然,中国传统儒家追求的是积极自由或者说是积极的“入世”责任。这种积极的责任天生契合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或者说,企业社会责任本身就是一种积极的责任,这种责任对于理性的个体或企业而言,是一种“积极的自由”。当然,中国传统文化中并非只有积极自由的概念,老庄就持典型的消极自由理念,老子所向往的“小国寡民”实际上是诺奇克所谓“最小意义上的国家”的中国式表达。因此,确切地说,虽然企业社会责任起源于西方,但中国传统儒家文化才最贴合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
五、哲学视角下中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理性的责任架构与权利架构
“理性的运用表现”与“理性的架构表现”是牟宗三关于中西理性差别的重要论述。所谓“理性的运用表现”指的是实践理性,它不是抽象而是具体的人格中的德性,其“运用表现”中的“运用”指的是“作用”或“功能”,“运用表现”就是德性之感召或德性之智慧妙用。所谓“理性之架构表现”包括两点:(1)从自己的主位推开而向客观方面想;(2)推向客观方面,要照顾到各方面的公平合理。
在本文看来,中国传统文化在理性架构的体系性与准确性方面确实与西方有差距,但并非缺失。依据“仁义礼智信”中的“义”的角度来理解“君臣父子夫妇”以及“修齐治平”,可以构筑一套基于责任的体系,大体上也可以适用于当代社会。事实上,中西理性的差别更集中体现于“架构的侧重点”有极大的不同。中国文化理性是一种责任架构,侧重于发挥人性中“本善”的一面,或可称为“正面架构”;而西方文化理性则是一种权利架构,侧重于防止人性中“本恶”的一面,或可称为“负面架构”。
中西理性架构各有利弊:中国理性之架构在弘扬正义、倡导向善方面不遗余力,但不免流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中国理性虽然也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但缺乏“勿施于人”的制度保障,老庄虽说“虚无为本,因循为用”,但在如何保障人性的自然权利仍然是缺乏的。反观西方理性之架构在保护人权、防止权力滥用方面不遗余力,但不免使人消沉、惰于进取。
虽然中国理性侧重于责任架构、而忽略了权利架构,但从责任架构可以推导出权利的架构,例如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制度化,则构成一种权利的架构体系,而反过来,从西方的权利架构很难推导出中国的基于责任的架构。若将中西理性的上述差别落实到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领域,不难发现,中国理性更契合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而西方理性强调的权利、规则与可操作性很难与企业社会责任完全统一起来。
(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汝伦.义利之辨的若干问题[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2]吕力.责任儒学、新工业文明时代的儒教与国家治理[J].现代商业,2018.4.
[3]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4]赵汀阳.天下体系的一个简要表述[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8.10.
[5]博登海姆(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林毅夫.新结构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7]李石.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辨析[J].云南大学学报,2008.6.